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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專利說明書的著作權? 作者:羅漢全 時間:2004-02-12 10:5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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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專利說明書是否具有著作財產權?
如果我要寫的專利和別人的專利是針對同一個問題, 而有不同的解法,因於在專利說明書當中大量地抄用 他人專利說明書中的文句,只在發明方法上有所不同, 如此是否會侵犯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呢? |
| 1 回覆: 唯一正確的官方說法 |
| 作者: patent104 | 2004-03-12 17:1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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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8890010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協調督導工作小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87 期 60-62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 條 著作權法 第 22、3、9 條 專利法 第 22、39 條 案 由: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全部檔案資料。」則抄錄、攝影或影印經審定公告專利案之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等,是否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疑義一案,提請討論。 說 明: 一、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該等規定於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均準用之。是專利申請權人申情專利時應檢附之文件包括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等,而審定公告所公告者為申請書上所填報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其均屬專利申請權人所提出得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 二、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是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所定之抄錄、攝影或影印行為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應無疑義。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是原則上,重製符合本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外,未經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 三、關於抄錄、攝影或影印經審定公告專利案之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等,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分別有不同見解如下: (一) 有關審定公告方面: 甲說:按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又「公文」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並符合「公文程式條例」之文書,而本案所述專利審定公告,即為上開條文所稱之「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受保護,故任何人之任何利用行為,不問是否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重製,均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乙說:專利審定公告中,屬於專利權申請人創作部分得為著作,享有著作權,不因成為公告之一部分而喪失著作權,惟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故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申請重製受著作權法保謢之著作,無論實際為重製行為之人為申請人或依申請人請求而重製之主管機關人員,均可依刑法第二十一條阻卻違法,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於非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重製或其他利用行為,無論其內容是否依該條項規定取得,因其仍受著作權法保護,故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外,未經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二) 有關審定公告以外之其他文件方面: 甲說:否定說 經專利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公告以外之其他文件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既得由任何人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則任何人之任何利用行為,不問是否依該條文進行之重製,或所利用之該等文件是否係依該條項規定自主管機關取得者,其利用均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前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八七) 台專 (乙) 一五○七○字第一二八五○五號函認為「專利權之授與本質上即有鼓勵發明人就其發明創作提出申請,俾經審查符合法定要件後將之公告使公眾週知,避免重覆研究,進而達到促進產業技術提昇之目的,並兼有公眾審查之意存焉,故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除應予保密者外,任何人均可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全部檔案資料。至於有人將已公開之專利資料加以整理、販售、或更有助於技術散布,尚難謂與專利法第三十九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乙說:肯定說 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等既得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非有明文規定,不得任意利用,致生著作人權益之損害,故得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阻卻違法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向主管機關申請之重製行為。對於該條項所定之審定公告以外之其他文件,不問是否係直接或間接自主管機關取得者,如再為其他利用行為,因非屬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允許之重製,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外,未經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辦 法: 審查意見:一、擬送請本署法律問題研究小組討論。 二、提會討論。 決 議:一、照案通過。 二、送請本署法律問題研究小組討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提案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協調督導工作小組」督導會報第十四次會議提案 第三號) |
| 2 回覆: 回覆 |
| 作者: 了人 | 2004-03-12 17:0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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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系爭點,專利說明書的著作權,管見以為應以時點說明著作權之得喪變更: A.在完成專利說明書時即具有其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十條參照,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B: 送入智慧財產局且經審定公告後取得專利權,專利說明書成為政府公文書時:則應喪失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九條參照,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但以上僅代表個人意見,實務上仍需法院進一步做出相關判決才能確認. |
| 3 回覆: 著作權法第九條 |
| 作者: 天下太平 | 2004-03-12 16:3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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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內容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 4 回覆: 專利說明書的著作權? |
| 作者: 我不是來亂的~ | 2004-03-12 15:0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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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著作權的問題,應該去翻翻著作權法~ 呵呵,記載於文件上的內容就沒有著作權嗎?看看著作權法的規定後再回答人家的問題吧~ |
| 5 回覆: 回應 |
| 作者: 路人甲 | 2004-03-08 17:2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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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說明書經公告後屬官方公報 官方公報不具著作權 |